为加强对因公护照(通行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为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部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的意见》(中办发[2013]16号)》等文件精神,对我校因公护照(通行证)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我校因公护照(通行证)的管理部门为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第二条 教职工因公出国(境)访问、考察、开会、讲学、培训、研究、学习、工作等在国外或赴港澳台停留三个月以内的人员,均应持因公护照(通行证)出访,原则上不得通过因私和旅游渠道送签。
第三条 因公护照(通行证)仅限出国(境)执行公务时使用,应在回国(境)7天内交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统一保管或注销;行程中含有美国或澳大利亚的团组,应在回国(境)后7天内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统一将因公护照上交辽宁省外办护照签证处保存或注销;参加跨部门、跨地区组团的出国(境)人员,不得委托组团单位代管因公护照(通行证)。
第四条 领取因公护照(通行证)后因故未出境者,当事人须自取消此次出访任务之日起7天内将因公护照(通行证)交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统一保管或注销。
第五条 财务处凭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收回护照(通行证)证明,方可报销出访人员的费用。
第六条 再次出国(境)时,凭出国(境)所需有关材料,到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并领取护照(通行证)。
第七条 如确有特殊原因需暂时自行保管因公护照(通行证)的,须由个人提交申请、单位领导签字盖章后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核准,并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八条 因公护照(通行证)被盗或遗失,当事人应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向发证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登报申明、上报外交部、通知边防部门)。
第九条 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十条 失效的因公护照(通行证)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外办护照签证处进行登记注销并做剪角、打孔处理后,统一销毁或者交还我校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留存。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学校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暂停其两年内所有因公出国(境)的申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